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上訴人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魯椿齡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指出: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與「 阿勇 」,有犯意聯絡。上訴人若與「阿勇」事前商議,上訴人應於「阿勇」刷卡得手後,與「阿勇」一同離去,然上訴人仍獨留店內,與常理不符。又證人 玉苡 諼之證詞反覆不確定,記憶模糊,不足以為判決之依據等情。乃在主張系爭商品係「阿勇」自己購買,「阿勇」結帳時,上訴人自己亦在選購商品,並不在櫃台,並不知「阿勇」如何刷卡結帳,「阿勇」如何犯罪,上訴人並未參與。店員玉苡諼之供述不明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阿勇」之犯罪行為。並以之指摘原審認上訴人就「阿勇」之犯罪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事實不符等情。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之上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如屬實在,自足以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原因,應認已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應進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判斷是否可採,方為適法,乃原審逕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首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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