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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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7、11603、11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筆記本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考量被告前案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案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各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皮包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筆記本1本、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現金4千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惟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並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