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蓮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美蓮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竊錄之原始檔案究有無留存一節,被告顯未據實陳明,恐令告訴人 張慶文 蒙受莫大心理壓力,被告復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上訴書所提到被告留存原始檔案之部分,被告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2頁),應已釐清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未據實陳明本案竊錄之原始檔案有無留存乙節,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並傳送予他人,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僅拍攝照片1張,且照片中只有告訴人熟睡之側臉,未拍攝到告訴人任何隱私部位,對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蓮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蓮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蓮係張慶文之前女友,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乘張慶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香城商旅」502號房內熟睡時,無故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相機功能,拍攝張慶文熟睡之側臉相片,而竊錄張慶文非公開之睡眠活動。嗣王美蓮於106年11月間,透過LINE傳送該相片給 陳思穎 ,張慶文始知上情。案經張慶文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王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張慶文、證人陳思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3至185頁、偵字卷第14至18頁、偵續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拍攝之照片、與陳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97-198頁、偵字第12100號卷第7、9-11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另被告僅傳送給證人陳思穎1人,不構成散布行為,應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並傳送予他人,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僅拍攝照片1張,且照片中只有告訴人熟睡之側臉,未拍攝到告訴人任何隱私部位,對告訴人之侵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是以行動電話拍照,故該電話屬於前述告訴人照片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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