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靖妍 (原名 游雨潔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靖妍無罪。
理由
一、被告游靖妍(原名游雨潔,下同)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該路與十甲路交岔路時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貿然加速進入路口,適有被害人 郭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明知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被告游靖妍上揭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郭川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郭川因此撞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頸椎損傷,造成四肢癱瘓重傷害狀態(嗣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因認被告游靖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靖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補充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車籍資料、現場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診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4933號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過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機車的時候,他在我車子的正前方,因為我看到黃燈的時候,他在我的正前方,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了,且被害人是闖紅燈,而交通事故相關鑑定意見也判定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郭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頸椎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493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0-12、18-21、23頁)。
㈡、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30頁)可按。經原審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一、郭川為近66歲男子,於104年8月13日車禍前罹患有慢性脊椎退化疾病,並有四肢麻痺病症及大腦栓塞(中風病史)。自101年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腰椎第4、5間椎間盤退化合併脊髓狹窄(101年8月17日)。另有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PAOID)及下背疼痛多年合併麻木感、放射性疼痛至右大腿(102年6月14日)。102年8月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3、4、5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有椎間盤突出疾病。另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並支援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退化於第4、5腰椎。另有支援有腰椎神經跟壓迫(102年8月29日)。二、車禍後檢查及手術發現主要僅有第7頸椎椎板骨折及脊椎之椎突骨折(接受椎板復元術)。其他包括第3至第7脊髓孔狹窄,應為原有病灶,在手術接受復元及原有其他脊髓孔狹窄進行後外側以自體骨質癒合術治療。自104年8月13日至104年10月30日,共住院78日,但在住院期間有多重併發症,包括尿道感染、肺炎,最主要因呼吸衰竭導致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拔管不成,接受氣管切開術等,造成後續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長期臥床。後續多次進出病院,幾乎為長期住院治療等,最後雖因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仍應考慮車禍前似尚能騎機車之自由活動行為,車禍後長期臥床且住在醫院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研判車禍與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的因果關係。三、本案應考量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受傷並接受治療,應該尚能存活。郭川原有內頸動脈硬化及狹窄,即車禍前已患有系統動脈硬化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PAOID)及中風病症可影響開刀之預後及復元之成功率。故車禍與死亡之相關性應較低些,即車禍與死亡之結果不具有相當性。」有該所105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190號函檢附之105年11月29日
(105)醫文字第105110416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112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分述如下:⒈原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
09:40:00~09:44:34畫面顯示為一十字路口,此部分錄影為本案發生前之該路口人、車行進情形。
09:44:35~09:44:36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往有紅綠燈號誌之十字路口方向行駛,此時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位在路口停止線前。
09:44:36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右側。
09:44:37紅綠燈號誌轉為黃燈,此時被告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
09:44:37末被告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網狀區與斑馬線間。
09:44:38被害人的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往前拖行至網狀區邊緣。
09:44:39被告車輛停止。於約39秒末,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由上可知,被害人由十甲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後,南京東路之交通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是依交通號誌時相之設計,足見案發當時,十甲路之交通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圓形紅燈」之意義及作用,顯與上開設置規則第211條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有異。而本件車禍地點為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時段;若郭川行駛方向為綠燈,則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若郭川行駛方向為紅燈,則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以綠燈指示方向擁有路權,紅燈指示方不具有行駛路權,故本件肇事責任應以路權歸屬為判斷依據。而本件被害人既係闖紅燈,則被告行駛方向即為綠燈,路權應歸屬於被告。
⒊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
郭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游雨潔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0122號函附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頁)。復經原審送請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910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另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四、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參10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卷第129頁105.12.8勘驗筆錄)復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圖(約每秒10禎,亦即率10fps)顯示:09:44:37起始時,對向號誌燈面開始顯示黃燈,被害人左前方有一部著深色上衣騎士之機車同樣自十甲路東肢(應係違反號誌)駛出續行中;09:44:37(9/10)兩車發生撞擊;09:44:
39(7/10)對向號誌燈面開始顯示紅燈【參『104年8月13日上午南京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冊】。五、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RT,perception-responsetimes)。』...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50/〈3.60.759.81)=
1.89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視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本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撞擊時間點,反推小客車駕駛人需在09:44:36(2/10)之前發現、感視橫向肇事機車冒進,並採取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機車與騎士;惟該時間點時,肇事機車尚未出現於螢幕畫面,不足以使小客車駕駛人發現。況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本案小客車於號誌燈號變換為黃燈顯示時恰抵停止線,即所謂「猶豫區」前緣,理論上應迅速通過路口;加上隨之2秒鐘「全紅」清道時間,即足以令橫向道路車輛於緣燈時安全通行。綜合研判:郭川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游靖妍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108年6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7066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8頁)。故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權原歸屬於被告,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號誌燈號變換為黃燈顯示時恰抵停止線,即所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被告之路權尚未失去,理論上即應迅速通過路口,且既於停止線前緣,若貿然採取緊急煞停之措施,煞停後恐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內,反而危及交通安全,應非正辦。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到十甲路那邊看到有車子出來,我有按喇叭、減速,後來我撞到一台機車等語(他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南京東路與十甲路口的斑馬線前,就有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他是在南京東路左側斑馬線的前方一點點,那裡是網狀區,當時我認為他不會穿越十字路口,當我發現被害人沒有停在我預計的地方,開始穿越路口時,我就馬上煞車,並且長按喇叭,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旁邊車輛出來時,我有減速,且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但我以為被害人不會再往前開過來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8月1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駕車行駛南京東路中間車道,往自由路方向至肇事路口綠燈,我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發現正前出現一機車(左往右),與我車距近,我立即煞車,結果就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在我車子的正前方,因為我看到黃燈的時候,他在我的正前方,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緊急煞車。」等語,是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衡諸情理,案發後初時對事件之描述多未顧慮太多利害關係,且因接近事件發生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依前述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需於09:44:36之前發現、感視橫向之被害人機車,並採取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機車與騎士;惟該時間點時,被害人機車尚未出現於螢幕畫面(即路口前緣),不足以使被告發現。是被告在該時間點後發現被害人機車而採取煞車,已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⒌基上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原因,自難令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