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顏子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騰
謝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開車,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往北屯方向高速行駛,斯時另有原審被告林00、李002人同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行經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叉路口時,未依號誌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攔腰撞及斯時正沿西屯路綠燈直行之陳00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陳00所騎機車也嚴重損壞,陳00當場被撞飛重創墜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上訴人經警查獲後進行酒測,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據目擊者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以高達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後又駕車逃逸,未將陳00送醫救治,是上訴人上揭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造成陳00死亡之結果,實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早於104年、105年間已有酒駕之記錄,甚至有酒駕肇事之前科,並經車輛監理單位吊銷駕照在案,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陳00死亡之原因,依侵權行為及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上訴人應給付 陳騰深 因此事故所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之扶養費計112萬0,093元。
⑶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之扶養費計134萬6,442元。
⑷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謝美玉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5,336,093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5,346,442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2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即陳騰深逾5,336,093元本息及謝美玉逾5,346,442元本息部分,並包括對原審被告王00、林00及李00之請求部分)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陳00固為被上訴人2人之子,然陳騰深名下在臺中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小客車1部,其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上;而謝美玉名下則有位在臺北市之房地各1筆,依照內政部地政實價登錄網所示,同區段房屋106年12月間之成交總價約930萬元,加計謝美玉利息所得4,577元,以目前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推算,謝美玉現金存款亦應有442,222元左右,則謝美玉之財產亦應有1,000萬元左右,足見被上訴人2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另謝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陳00過世時年僅60歲,尚未達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而有工作能力,尚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伊就本件車禍固有全部過失,惟事後業已知錯,且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沒有存款,且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幼子,被上訴人2人請求伊應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2人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共200萬元,則該保險給付於計算時應予扣除。又謝美玉並非無任何利息收入,且伊並非有兩次酒駕肇事紀錄。再者,陳騰深於原審已自陳其月領退休金約22,000元,此金額已高於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21,798元,陳騰深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又陳騰深亦非不得出租或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顏子娠(即王00之女兒)前於106年5月9日已遭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106年11月13日同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14日)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其所任職之「金錢豹酒店」4樓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4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友人林00、李00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青海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區○○路○段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因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子娠因飲酒及服用毒品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顯然超逾時速30公里甚多之高速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區○○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陳00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顏子娠因煞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猛力撞擊陳00所騎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00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陳00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多重器官損傷,仍於到院前死亡。詎顏子娠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00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猶仍繼續駕車沿文心路向前直行,並於同日1時9分許,左轉甘肅路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後於同日1時10分許,系爭車輛因經上開車禍之強烈撞擊後發生故障,遂拋錨且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前;再於同日1時12分許,向前緩慢移動至甘肅路2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後,復於同日1時14分許,由同車乘客即林00、李00自後推行系爭車輛約2、3步後,該車右轉長安路1段後繼續前進一小段距離後,系爭車輛即因故障而拋錨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顏子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112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5、32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20號、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案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案卷資料,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應堪予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子陳00,導致陳00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33萬6,093元;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34萬6,442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33萬6,093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34萬6,442元,有無理由?經查: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顏子娠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顏子娠既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擊陳00,導致陳00傷重不治而死亡,進而肇事逃逸等事實,則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與被上訴人2人之子陳00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所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33萬6,093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34萬6,442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如下:
1.就陳騰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為其子陳00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提出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21萬6,000元為證(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9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陳騰深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陳騰深主張扶養費112萬0,093元,及謝美玉主張扶養費134萬6,442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2)上訴人雖抗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陳00固為被上訴人之子,然陳騰深名下在臺中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小客車1部,其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以上;而謝美玉名下則有位在臺北市之房地各1筆,依照內政部地政實價登錄網所示,同區段房屋106年12月間之成交總價約930萬元,加計謝美玉利息所得4,577元,以目前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09推算,謝美玉現金存款亦應有442,222元左右,則謝美玉之財產亦應有1,000萬元左右,又謝美玉並非無任何利息收入,且伊並非有兩次酒駕肇事紀錄。再者,陳騰深於原審已自陳其月領退休金約22,000元,此金額已高於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21,798元,陳騰深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另陳騰深亦非不得出租或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足見被上訴人2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再者,謝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陳00過世時年僅60歲,尚未達勞基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而有工作能力,尚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已如上述。查:被上訴人2人名下雖有財產存在,然被上訴人2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是否具有如上訴人上開所指稱之金額,尚非無疑,此由卷附之被上訴人2人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5、58頁);又陳騰深名下之國產汽車1輛(CC數係1,498,見原審卷第52頁)僅係供代步自用,非屬營業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用以出租載客獲利。且依所得調件資料所示,被上訴人2人中謝美玉雖有利息所得,然亦僅有4,577元(係106年。105年利息所得為5,537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至陳騰深則無任何利息所得(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顯見被上訴人2人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非巨,甚或無存款。至陳騰深名下之不動產雖登載有6筆(非指有6戶,查每一建物不動產本即包括有房屋、土地或公共設施之產權在內),然亦僅係供被上訴人2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更難令被上訴人陳騰深出售上揭不動產變現以取得生活費用;又謝美玉名下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房產(應係1戶),則係供被上訴人2人北上訪視親友及女兒時所居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供出租予他人收益,在此情形下,實難強令謝美玉出售上揭房產用以換取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陳騰深於原審雖自陳其有月領勞工退休金,然查,有關勞工之月退休金給付,核係陳騰深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參以被上訴人陳騰深雖有領取勞工退休金,惟依上述其帳戶內並無利息收入,難認該退休金或利息足以維持生活。除此之外,被上訴人2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收益資料,且從車輛及房屋之使用當係供代步及居住使用,此本即為車輛及房屋存在之屬性,而被上訴人2人平日生活一切花費及開銷所需者為現金,並非有車輛及房屋即代表可變現之現金,此乃眾所周知之通念,縱如上訴人所為抗辯可將房屋出租,惟房屋出租本涉及屋況、面積大小、地點及租期等不確定之因素,本件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出租不動產之所得即足供被上訴人2人維持生活,甚或被上訴人可將房屋出售,是被上訴人2人既無一定額度以上之現金或存款,縱被上訴人陳騰深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及被上訴人謝美玉每年有利息所得5,537元或4,577元,然仍無從據此即逕認被上訴人2人客觀上已足維持生活,是以被上訴人2人之經濟現況若欲維持生活所需,顯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始能度日,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上訴人上揭所辯諸情,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3)查陳騰深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其子陳00死亡時已年滿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7.98歲,故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17.98年;又依105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798元計算,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謝美玉、陳00及其女兒陳昱芳共3人,故陳騰深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12萬0,093元【計算方式為:{21,798153.0000000+(21,7980.76)(154.00000000-000.0000000)}3=1,120,093。其中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騰深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謝美玉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子陳00死亡時已年滿60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年滿65歲之日,應有請求包括配偶在內之扶養權利。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07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1.07年。雖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陳騰深、陳00及女兒陳昱芳共3人,然陳騰深於謝美玉得請求扶養時(即111年4月23日以後),已滿70歲,其時餘命為14.44年,是謝美玉前14.44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分之1;但後6.63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陳00及女兒陳昱芳2人,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分之1。是謝美玉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1)前段(即前14.44年期間)扶養費為949,2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9,221元【計算方式為:(21,798×
130.00000000+(21,798×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949,22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後段(即後6.63年期間)扶養費為750,31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0,318元【計算方式為:(21,798×68.0000000+(21,798×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2=750,318.0000000000。其中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金額為169萬9,539元(原審誤算為149萬6,621元,應予更正),然謝美玉此部分僅請求134萬6,442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00係被上訴人之獨子,年僅32歲,未婚,其經被上訴人自幼辛勤撫育教導,迄今已長大成人,並從事西點烘培事業日漸有成,實為被上訴人2人希望之所繫,陳00並與女友論及婚嫁,然卻因上訴人無法治意識之恣意酒駕肇事行為(查我國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每天都在宣導不要酒駕及報導酒駕所造成家庭社會之不幸,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導致陳00因此死亡,被上訴人2人也因此天倫夢碎,被上訴人2人在高齡之際面對獨子的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以我國社會民間重視香火承繼之民俗風情觀之,對被上訴人2人而言若僅以「失去全部希望」一詞帶過,實尚不足以形容身為父母之被上訴人2人心中之悲慟,而此種悲慟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補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均足認被上訴人2人之悲慟至為鉅大,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反觀上訴人前已有酒駕(毒駕)肇事之紀錄(該次亦致使2名被害人受傷,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參見,見相字卷第80至83頁),甚於因上開案件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又因無照駕車遭警查獲,上訴人為圖僥倖防免遭警發現上情,竟偽冒他人之名義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上訴人心中只要有圖得僥倖之機會,不論任何手段及代價均會為之,全無自我反省之心,詎上開二案判決所處之刑,仍無法使上訴人獲得教訓,猶仍不知悔改,全然不顧其駕照已遭吊扣不能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執意於深夜飲酒後駕車上路,終因闖紅燈並高速行駛,而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且被上訴人2人迄今未獲得上訴人任何之賠償,足見被上訴人2人之身心及精神上實蒙受非常人可言之極大痛苦,故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又查被上訴人陳騰深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現無工作薪資及存款,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謝美玉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僅有甚少之存款,現有公寓之不動產1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金錢豹酒店任職,每個月薪資10萬元,無存款,有自用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7、50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惡性情節至大、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導致獨子死亡頓失一生之所繫,渠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被上訴人陳騰深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33萬6,093元(即21萬6000元+112萬0093元+500萬元=633萬6093元);被上訴人謝美玉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34萬6,442元(即134萬6442元+500萬元=634萬6442元)。
5.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被上訴人2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2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分別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被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被上訴人陳騰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33萬6,093元(633萬6093元-100萬元=533萬6093元);被上訴人謝美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34萬6,442元(634萬6442元-100萬元=534萬644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騰深533萬6,093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謝美玉534萬6,442元,及均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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