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告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含稅)共計新台幣4,411,89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1,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