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潮交簡字第
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字第51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5日15時許起,迄同年10月20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迄同年10月20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至4次。嗣分別於:
㈠94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㈡94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只(其上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9月23日及94年10月21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前者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7頁、94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第14頁)。另玻璃球1只,經送檢驗結果,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1只,經送檢驗結果,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