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勇明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勇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勇明公司)邀同被告乙○○及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3及百分之6.5,嗣並分別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1.255及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15調整計息,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勇明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勇明公司另於94年9月14日再邀同被告乙○○及甲○○
擔保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得於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9機動調整,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勇明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8及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及92萬元,惟未曾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11,165,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交易明細查詢單5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及30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勇明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及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5,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金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民國)│(民國)││├──┼──────┼──────┼───────┼───────┼───────────────┤│1│6,853,257元│百分之3.2│自94年11月21日│自94年12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742,258元│百分之6.63│自94年12月11日│自95年1月11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650,000元│百分之6.07│自94年11月19日│自94年12月19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920,000元│百分之6.07│自94年11月30日│自94年12月30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