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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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蕉刀、老虎鉗及小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9月23日。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與 蔡傅雪美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小鐵剪各1把,連續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⒈95年1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00之
200號旁乙○○所有之貨櫃屋處,由甲○○、蔡傅雪美分持上開工具,共同剪取該貨櫃屋所裝設電箱內之電纜線約15公尺,得手後變賣現金朋分花用。
⒉95年1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丙○○所有之
玉米田處,以同一手法剪取該處馬達之電纜線長約6公尺,並竊取玉米3支。
嗣於95年1月10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查獲,當場起獲丙○○上述失竊之電纜線及玉米,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小鐵剪各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傅雪美於警詢、偵查供稱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就失竊情節指述綦詳,並有丙○○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地點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小鐵剪各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所攜帶持用之香蕉刀、老虎鉗、小鐵剪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係民眾自行安裝之電纜線,尚無電業法適用)。被告與蔡傅雪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戒慎自持,貪圖一時私利,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內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香蕉刀、老虎鉗、小鐵剪各1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等語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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