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54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騰云 即 張玉芳 於民國86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6月11日至民國136年6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騰云即張玉芳於民國86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張騰云即張玉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343,72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張騰云即張玉芳已於民國87年5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張騰云即張玉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5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勝興││1543│建│00│00│55│全部││└──┴───┴────┴──┴──┴───┴─┴──┴──┴────┴───┴─────┘┌──────────────────────────────────────────────────────────┐│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54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387│屏東市○○街16│勝興段1543號│加強磚造、│1樓32.04、2樓32.04、夾││全部│││││4巷5號││2層樓房│層10.80合計7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