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合夥共同出資經營修海山莊,嗣於94年2月1日原告退出該合夥關係,並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4年起至96年止,於每年7月1日、1月1日各給付240,000元,97年1月1日給付19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第一期付款屆期後即未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已對被告所簽發之金額240,000元本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尚餘1,154,000元。爰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協議書雖記載共同投資經營前開事業期間為93年11月1日起,惟於93年11月1日前尚有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希望兩造能重新對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復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協議書雖記載共同投資經營前開事業期間為93年11月1日起惟於93年11月1日前尚有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並未列入計算,希望重新對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合夥人之退夥,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償之,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就共同投資經營之修海山莊及
米奇土雞城餐廳於94年2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由原告退出上開事業,被告單獨經營,並由被告給付原告1,394,000元,另兩造投資經營上開事業即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所生之債務,則由被告負責清償,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協議書記載之93年11月1日係與房東簽約日期,兩造約定以前開期日視為兩造共同投資經營合夥事業之開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兩造於簽立前開協議書時,即約定以93年11月1日為兩造共同經營前開合夥事業起點,對於原告於退夥後,就原告之股分業經結算,並同意以前開金額抵償,堪可認定,則被告嗣抗辯於前開期間之前尚有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未經結算,推翻前此兩造協議之內容該並要求重新結算,尚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後即未付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