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民國94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與親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星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部挫傷、右肋脅挫傷等多處傷害(乙○○○事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但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89MG/L。案經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發生車禍情節之指述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㈣按呼氣酒精濃度達0.5至0.75毫克時,已屬輕醉狀態,而有
輕度酩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步履蹣跚及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等症狀(參本院卷附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復參酌本件被告酒後所測得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毫克,且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洵無疑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害人乙○○○事後於警訊中始對被告所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且檢察官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刑,本院就過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