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緣於民國86年至91年間,屏東縣○○鄉○○村○○街○○號「代天府」之管理人為丁○○,其於任職期間,並保管刻有「鹽埔鄉代天府圖記」之寺廟印信。91年6月28日「代天府」管理人改選,丁○○未獲連任,其本應將前揭印信移交繼任管理人 黃水旺 ,惟丁○○以廟產管理權問題為由拒不移交前揭印信。乙○○、甲○○2人遂先於91年8月31日召開信徒大會,在會中決議將「代天府」原組職章程中之管理人制改為管理委員會制,選出乙○○為新任主任委員,並為解決丁○○拒絕移交印信之困境,乃由乙○○授權甲○○於91年9月5日以該寺廟之組織結構變更,並已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為由,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提出變更廟寺變動登記表記申請案。該申請案經轉陳屏東縣政府審核時,屏東縣政府於91年9月11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10145838號函覆稱寺廟印信無變動者不需辦理印鑑變動,並要求就申請變更廟寺印信事項予以補正再報府憑辦,將該申請資料退回。乙○○、甲○○2人雖均明知「代天府」原有印信係丁○○持有中,然為求屏東縣政府核准該變更廟寺印信申請案,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1年9月12日併以「寺廟印信遺失」為由向屏東縣政府重行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 蘇可華 在該廟寺變動登記表上之變動原因欄中增列「寺廟印信遺失」一項,且於91年9月17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10149665號核准該寺廟印信變更申請案,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廟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及蘇可華等人在偵查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省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因不諳相關法令而觸犯刑章,其等目的係為解決寺廟之印信使用問題,並非為個人私利,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之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按: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不指明犯人而向「有搜查逮捕職務之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提出告訴或告發為要件(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被告2人申請變更寺廟印信之對象為屏東縣政府民政局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