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張志愷 被告 劉禎桃
張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張泳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禎桃、張志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泳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志恒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劉禎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每人應繼分為1/3。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泳生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一之存款及投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爰准原告所請,並定分割方法為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上開遺產。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價值│├──┼───────────────────┼───────┤│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8,321元│├──┼───────────────────┼───────┤│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444,700元│├──┼───────────────────┼───────┤│3│上開帳戶利息│27,220元│├──┼───────────────────┼───────┤│4│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58,652元│├──┼───────────────────┼───────┤│5│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22,826元│├──┼───────────────────┼───────┤│6│台北富邦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基金│1,306,049元│├──┼───────────────────┼───────┤│7│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1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張志愷│三分之一│├──┼────┼──────┤│2│劉禎桃│三分之一│├──┼────┼──────┤│3│張志恒│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