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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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2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贓物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就上揭㈡㈢㈤及㈣之贓物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就㈣之贓物及㈤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槍砲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再與㈠之罪刑及㈣之槍砲部分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在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極速網咖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1月、5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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