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且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如素 於8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13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前5年付息不還本,後15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由劉如素負擔3.5%,其餘差額由台北市政府補貼,惟嗣後如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原告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關於劉如素自行負擔之利率亦自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會委員會,通知原告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並約定劉如素按期應攤還之本息到期未能償付而連續欠達3個月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繳還貸款本息,並按各違約當期應償還本息1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劉如素在未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前死亡由其繼承人於1個月內向原告一次繳清餘款。詎劉如素於92年1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依前述約定,被告應一次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分配566,864元後,依法抵充執行費用、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95執誠字第3123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劉如素之子,為其繼承人,亦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首揭規定,就劉如素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