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泰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 楊張美寶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丙○○係甲○○之妻,負責泰亨公司之財務調度。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與甲○○同居三年,育有一子,並在泰亨公司擔任會計,且以其名義申請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號三三—九號之支票,供泰亨公司付款之用。惟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某日與甲○○感情破裂分居並自泰亨公司離職,因上開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非供支票所用原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一枚,於離職時遍尋未著而遺留於該公司,僅將用於上開支票之印鑑章帶走,其離職行為及帶走印鑑章等舉動,加上其與甲○○感情破裂分居之狀況,已明自表示不繼續授權泰亨公司使用系爭支票,甲○○、丙○○明知上情,即未繼續使用系爭乙○○之支票,隨後泰亨公司均使用名義上負責人楊張美寶之支票。嗣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因泰亨公司財務欠佳,往來廠商不願接受泰亨公司之票據,持續向甲○○催討貸款及工程款,甲○○與丙○○為支應泰亨公司應付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泰亨公司內,將乙○○所遺留離本人所持有之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十四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未逾追訴權時效),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泰亨建設公司內,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由丙○○連續以乙○○遺留於泰亨公司之上開空白票據蓋用乙○○遺留之印章之方式,並填載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共十四紙,偽造完成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亞周建材有限公司等往來廠商,以供清償貨款或工程款之用而行使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乙○○支票共十四紙供清償貨款或工程款之事實,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甲○○辯稱:開票的事是由丙○○負責,伊只管業務,不知丙○○簽發乙○○之支票,本件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乙○○原是公司會計,也都是她在開票,她離職後因公司跳票,才會用她的票,不知乙○○將支票印鑑章拿走,開票所用之印章是乙○○留在公司之印章,乙○○離職時並沒有明確禁止使用其印章簽發支票,亦未向泰亨公司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公司財務上之需要,係經乙○○之概括授權才簽發;當時原意是認為公司事後有天道總會工程款入帳,可以將乙○○的支票換回來,但該工程因故未簽約,才導致廠商將支票軋入並跳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簽發上開乙○○名義之支票共十四紙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經證人乙○○到庭對質後,亦坦承開票前並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等情(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縱證人乙○○證稱其於離職時僅帶走支票印鑑章,並未明確告知不得使用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然該支票之發票人既為乙○○,且乙○○原係因擔任泰亨公司之會計之故而提供其支票供泰亨公司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丙○○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則乙○○既已離職,並將支票用之印鑑章帶走,客觀上足認乙○○已終止其與泰亨公司之票據借用關係。況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即已離職,此經被告丙○○、甲○○及證人乙○○ 陳明 在卷,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泰亨公司均係使用證人即名義上負責人楊張美寶之支票,直到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楊張美寶跳票之後,才再度使用乙○○之支票等情,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二頁),苟乙○○確有同意其職職後仍由泰亨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支票,衡情被告二人應無於乙○○離職後停用乙○○支票三年左右,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突然開始使用之理,應於乙○○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才對。再者,證人乙○○從泰亨公司離職行為及帶走印鑑章等舉動,加上其與甲○○感情破裂分居之狀況,已明白表示不繼續授權泰亨公司使用系爭支票,被告甲○○、丙○○二人因而自證人乙○○離職時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支票,換另一角度觀之,證乙○○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銀行等單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常情,苟證人乙○○於離職後仍繼續授權泰亨公司使用系爭支票,豈有向銀行等單位掛失止付之理!綜上說明,證人乙○○證稱離職時因找不到支票才未帶走,只帶走印鑑章,並未同意被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支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自不能僅因證人乙○○於泰亨公司「任職時」有概括授權該公司使用系爭支票,而解讀為其「離職後」泰亨公司及被告二人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支票;亦不能僅因證人乙○○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泰亨公司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而認定被告二人有權繼續簽發系爭支票,其理甚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丙○○簽發乙○○支票時所用之印章,雖係乙○○因仍具股東身分而遺留於公司,並非被告丙○○或甲○○所偽刻,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堪認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尚堪採信,然查上開之支票之發票人既為乙○○,故僅乙○○或其所授權之人始有簽發之權,被告未得乙○○之同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然成立,至所用之印章是否偽刻,此係被告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問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無關。
(三)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丙○○簽發乙○○支票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認:「(問:甲○○何職?)工地主任。我並有將此事告知 張某 ,他表示說日後再請廠商拿回來換現金」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三九頁),況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又分別為泰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對於公司所用之支票跳票,改以簽發他人支票代替如此重大款項,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符真實,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財務的事都是伊在管,甲○○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 王文考 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號碼:一五五一六號)是因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積欠我的貨款,我打電話催討,甲○○才要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往該公司,再由甲○○的太太將該支票交給我支付貨款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四四五一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證人 李瑞興 於警訊指稱: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四萬四百元支票一張,是泰亨建設公司甲○○向我訂貨(紅磚)所開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頁背面);證人 方子國 於警訊指稱:票號一五五三五,面額新台幣四十一萬元支票一張,是客戶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巷○號支付給我公司之電梯貨款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綜上說明,足見被告二人對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等情均知情,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即泰亨公司前會計 黃惠靖 於警訊證稱:票號一五五二八號,面額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支票一張,都是(經實際負責人丙○○交付)由我開出給予廠商,該票據上筆跡是丙○○所填寫云云(見第二00九號警卷第十八頁),僅能證明系爭票號一五五二八號支票是丙○○之筆跡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對於丙○○簽發系爭支票不知情,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證人 林永昌 於警訊證稱:「我曾在泰亨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公司財務由丙○○負責」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負責工地監工事項,財務之事他沒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揆之證人王文考、李瑞興、方子國前開證言,復印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我並有將此事告知張某(甲○○),他表示說日後再請廠商拿回來換現金」等語,自不能僅因泰亨公司財務由丙○○負責人而解免被告甲○○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證人林永昌、乙○○前開證言俱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證人楊張美寶於原審證稱:「乙○○是股東,所以也有允許公司使用她的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應是指證人乙○○「離職前」有授權泰亨公司使用其支票,不能解讀為乙○○「離職後」仍有授權使用(詳如理由一之㈠所述),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之直接交付或輾轉流通予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而加以行使等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方子國、王文考、 林文土 、李瑞興、 張益 壽、 林明傳 、林 淑惠張慶豐 、方 麗華邱麗容羅濟鴻 、黃惠靖、 邱培盛林劍峰吳仲茂吳梅華呂保林 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支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連續多次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多紙,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中附表編號六、七支票二張,係被告丙○○同時接續簽發完成後交付詠漢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美慧 而行使之,只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附表所示編號二、五、六、七、十一之偽造支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部分之偽造支票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被告二人將乙○○遺留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部分,則與上開偽造支票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一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編號二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編號三發票為「九十年二月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日」,編號四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編號五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編號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編號八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編號九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五日」,編號十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編號十一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日」,編號十二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日」,編號十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編號十四發票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自有未合;㈡附表編號十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逕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㈢附表編號六、七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被告丙○○接續簽發完成後交付詠漢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宋美慧而同時行使之,業據宋美慧具狀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三頁、第三九頁),此部分僅成立接續犯單純一罪,原判決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出此下策,且其等均無前科非行,所偽造支票雖多達十四張,然其中逾半數為票面金額不及五萬元之小額支票,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十四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丙○○共謀,由丙○○將發票人為楊張美寶,支票號碼A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宋美慧以支付工程款,嗣後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等情。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楊張美寶係泰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支票向來均均供泰亨公司所用,此經證人楊張美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是上開支票顯係經由發票人楊張美寶之授權而簽發,自無偽造之可言,故此部分即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s───┬─────┬───────────┐│編│發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執票人│票據流通經過││號│(民國)│付款人││(新臺幣)││││├─────┼───┼────┼─────┼───┼─────┼───────────┤││九十年│乙○○│00一五│四萬六千三│九十年│亞周建材有│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一│一月二│臺灣省│五一六號│百元│一月二│限公司周素│亞周建材有限公司王文考│││十九日│合作金│││十九日│英│以清償積欠之貨款。││││庫前金│││││││││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二萬八千八│九十年│四方木業有│泰亨建設公司寄交四方木││二│一月十│臺灣省│五一七號│百元│一月十│限公司曾守│業有限公司會計吳梅華(│││一日│合作金│││一日│金│發票抬頭應泰亨建設公司││││庫前金│││││要求開立東昭營造有限公││││支庫│││││司)。│├─────┼───┼────┼─────┼───┼─────┼───────────┤││九十年│乙○○│00一五│四萬零四百│九十年│新南興磚工│泰亨建設公司交付新南興││三│二月六│臺灣省│五一九號│元│二月六│廠股份有限│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日│合作金│││日│公司李瑞興│貨款。││││庫前金│││││││││支庫││││││├─────┼───┼────┼─────┼───┼─────┼───────────┤││八十九│乙○○│00一五│三萬四千五│八十九│ 張涂淑容 │││四│年十一│臺灣省│五二一號│百元│年十一│││││月三十│合作金│││月三十│││││日│庫前金│││日││││││支庫││││││├─────┼───┼────┼─────┼───┼─────┼───────────┤││八十九│乙○○│00一五│四萬六千二│八十九│宜信工程有│泰亨建設公司交付宜信工││五│年十二│臺灣省│五二四號│百元│年十二│限公司呂保│程有限公司以為花崗石材│││月十日│合作金│││月十一│林│貨款及工程款(發票抬頭││││庫前金│││日││開立東昭營造有限公司及││││支庫│││││泰亨建設公司)。│├─────┼───┼────┼─────┼───┼─────┼───────────┤││八十九│乙○○│00一五│十六萬元│八十九│詠漢鐵工廠│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六│年十二│臺灣省│五二六號││年十二│有限公司│詠漢鐵工廠有限公司轉交│││月二十│合作金│││月二十││吳仲茂以為鐵工工程款,│││九日│庫前金│││九日││吳仲茂交付林劍峰以調借││││支庫│││││現金,林劍峰持向邱培盛│││││││││調借現金。│├─────┼───┼────┼─────┼───┼─────┼───────────┤││八十九│乙○○│00一五│十六萬元│八十九│詠漢鐵工廠│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年十二│臺灣省│五二七號││年十二│有限公司│詠漢鐵工廠有限公司。││七│月二十│合作金│││月二十│││││九日│庫前金│││九日│邱培盛│││││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二千八百元│九十年│三本工程有│泰亨建設公司交付三本工││八│一月二│臺灣省│五二八號││一月二│限公司高雄│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工司南│││十五日│合作金│││十九日│分公司曾啟│區營業處經理羅濟鴻以為││││庫前金││││銘│工程款。││││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五萬五千九│九十年│ 周志雄 │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九│一月十│臺灣省│五三0號│百五十元│一月二││周志雄配偶邱麗容以為建│││五日│合作金│││十九日││材貨款。││││庫前金│││││││││支庫││││││├─────┼───┼────┼─────┼───┼─────┼───────────┤││八十九│乙○○│00一五│一萬三千元│八十九│詠烽企業有│││十│年十二│臺灣省│五三二號││年十二│限公司││││月二十│合作金│││月二十│ 蔡俊 壹││││八日│庫前金│││八日││││││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三萬五千元│九十年│華欣企業行│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十│二月十│臺灣省│五三三號││二月十│ 張慶輝 │華欣企業行張慶輝會計方││一│二日│合作金│││二日││麗華以為化糞池工程款。││││庫前金│││││││││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四十一萬元│九十年│吉承工業股│泰亨建設公司交付吉承工││十│一月十│臺灣省│五三五號││一月十│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方子││二│三日│合作金│││五日││國以為電梯貨款。││││庫前金│││││││││支庫││││││├─────┼───┼────┼─────┼───┼─────┼───────────┤││九十年│乙○○│00一五│二萬三千四│九十年│德陸實業有│泰亨建設公司丙○○交付││十│一月二│臺灣省│五三六號│百四十元│一月二│限公司張益│德陸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林││三│十七│合作金│││十九日│壽│淑惠以為樓梯扶手貨款(││││庫前金│││││發票抬頭則應乙○○要求││││支庫│││││開立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乙○○│00一五│十一萬八千│九十年│冠軍磁磚企│泰亨建設公司交付冠軍磁││十二月十│合作金│五四0號│一百元│二月十│業有限公司│磚企業有限公司清償貨款││四│日│庫前金│││日││。││││臺灣省│││││││││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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