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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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錢櫃SOGO店與友人同飲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力、注意力減低,在該路違規迴轉,而遭警攔檢。警方發覺其有酒味,於1時31分許,當場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9頁,記載測定值為0.67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0頁,記載其有違規迴轉;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多語情事)。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本件被告當時違規迴轉且多語,且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服務6小時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之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然查,被告前雖於93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已逾本案近五年之久,足見其在前次科刑後,確有所改進,其此次再因酒後駕車而罹本罪雖有不當,但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衡諸其酒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尚屬中度,且本案被告雖有違規行車之情事,但並無發生其他事故,認原審對被告從嚴論以罰金14萬元,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又按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2-1條,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一規定係針對被判處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者,於執行時得以每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
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適用,是被告如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予以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科以10萬元以下罰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便利,酒後駕車,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本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雖有違規迴轉之情事,但未生事故,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