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已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758、767、769及77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屬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今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是依法應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4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甲○○作為本件聲請程序之相對人,惟其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甲○○戶籍謄本中記事欄之記載明確。是相對人甲○○並不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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