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
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甲○○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⒊嗣甲○○於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始末。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怕惹事生非,為圖撇清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警方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及受害人之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46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6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牌W660i款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其於民國98年2月底某日交與熟識之友人 胡朝棟 轉售,且已於同年3月13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不詳店名之網路咖啡店內,收受胡朝棟出售行動電話所得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竟於同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上,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不法犯意,向員警謊稱該行動電話已於98年2月底某日,在捷運新店線臺北到新店之途中掉落遺失等虛偽事項,復謊稱其不認識胡朝棟云云,而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嗣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通知胡朝棟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胡朝棟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被告委託證人轉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