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陳報訴訟代理人即收受送達人,然原審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未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因此未如期繳納,而遭原審駁回,原審送達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法院遂於民國98年6月12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日依據抗告人之地址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於訴狀中委由 陳光復 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卷所附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10頁),而原審於98年6月12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中亦書立訴訟代理人,然僅對抗告人之地址為送達,並未對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原審命補費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繳納,則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是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8月5日因未補費而駁回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應屬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未繳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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