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6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清償當月消費帳款,或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並以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75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9,875元及其中196,723元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欠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