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祺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謝樹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68年1月23日成立迄今,每年均與被告簽立產品經銷契約書,合約期間自當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98年11月24日養管字第98012號函以原告在營業地點除銷售被告公司產品外,同時還販售他公司生產之「比菲多」發酵乳、優格等產品,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為終止99年起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販賣「比菲多」發酵乳、優格等產品,且絕無經由銷售組織銷售被告公司以外之產品,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產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產品經銷關係,屬將來法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與法不合。又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為民法之基本精神,該原則之真義在當事人於締約前,有決定是否與對造締結契約之自由,一旦決定締約,則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完全依照依契約之約定。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係採一年一簽,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之方式訂立,兩造於98年間訂有養樂多公司產品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明確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經兩造及保證人三方面簽字蓋章後始生效。但契約期間屆滿未經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予續約前,有關原告經銷被告產品之相關事項,仍適用本契約。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以養管字第98012號函知原告,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至98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自99年1月1日起不再續約之事實,亦有被告上開函文(詳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經銷契約法律關係將於98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終止,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並不存在99年度經銷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異強令被告與原告簽訂99年度經銷契約,實與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相抵觸。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以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而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簽訂99年度之經銷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及其所屬從業人員不得另行經營及銷售與本契約所記載同類或類似之產品,…。」、第12條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不必對乙方催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取消乙方經銷資格,如甲方因此受損乙方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㈣乙方損害甲方或其他『養樂多』業者信用時。㈤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第8條各款時。」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考,而原告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營業地點門口,擺設非被告產品,但與被告產品具同類性質之「比菲多」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查證光碟及節錄畫面、原告領物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確有販賣如被告所提上開領物單所示數量之「比菲多」乳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屬非虛;參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第2代經營者 林保成 ,曾因97年8月6日於雅虎奇摩公開平台網路上發表攻訐被告企業形象文章,而於97年11月2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歉意,嗣原告復於97年發生越區銷售違反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之行為,經被告依約處以違約金,且原告亦已給付該違約金之事實,有97年8月6日奇摩知識網路列印資料、原告切結書及被告97年11月13日養管字第9703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附卷足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復不存在,而選擇不與原告簽訂99年度經銷契約,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是其所提本件訴訟,已與法不合。況且,被告業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是兩造間並不存在99年經銷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產品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其無違約部分。原告既已自承確有販賣如被告所提被證1領物單所示數量之「比菲多」乳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無論原告係直接銷售,抑或作為贈品,均無礙於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是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怡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