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1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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