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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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甲○○...海洛因1次」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2巷17號3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97年1月9日16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G097011號│├──┼───────────┼───────────┤│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局委驗之編號G097011號││││尿液經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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