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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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被告乙○○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牙保贓物,累犯,共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故買贓物,共三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辰○○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前因竊盜、詐欺,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2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三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10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95年9月22日通緝逮捕入監起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9月又6日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徒刑(未構成累犯)。
㈢乙○○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㈠辰○○分別與丁○○、甲○○(另行審理)、子○○(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之人所有之財物。
㈡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辰○○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㈢乙○○雖知辰○○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收受之,復於附表三出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4號信利珠寶銀樓為辰○○出售上開金飾。
㈣午○○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4號信利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明知子○○、丁○○、甲○○及乙○○所持附表四所示金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5年7月7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在前開信利珠寶銀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11萬5,875元不等代價,買得子○○、丁○○、甲○○所竊得之金牌、金龜、 項鍊 等物,其購買之時間、價錢、物品數量及重量均如附表四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丁○○、乙○○、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彼等對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詞可參,而被告辰○○、丁○○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巳○○、丑○○、戊○○於偵查與警詢之證詞與證人 方進祥 、證人即被害人壬○○、己○○、卯○○、辛○○、 吳芊塊 、寅○○、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吳芊塊住處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而被告辰○○、丁○○、乙○○銷贓之事實與被告午○○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足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辰○○與子○○於95年6月19日、6月間某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2①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現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辰○○與子○○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2.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①之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㈡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於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辰○○就其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係分別與丁○○、子○○、 王聖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①之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其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附表一其餘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被告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而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
如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收受被告辰○○等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持以出售予被告午○○,被告辰○○交付該贓物之真意自係委由被告乙○○代為出售,再由彼等分配該出售贓物之所得,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犯收受贓物,容有未恰,然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其於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售贓物之7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收購如附表四之贓物,各故買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午○○之收購行為應可論以集合犯,然謂集合犯者,係對於若干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對於故買贓物行為之制裁,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即在處罰追贓之困難(最高法院41臺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以其規範之目的,即使單一故買贓物之行為,亦有施以刑罰之正當性,尚難謂故買贓物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辯護人主張論以集合犯,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
1.爰審酌被告辰○○、丁○○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丁○○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心,被告乙○○、午○○之贓物犯行,使被害人無法追回其遭竊之物,以及被告丁○○之經濟狀況(見高雄縣鳳山市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補助資格證明,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午○○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2.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被告辰○○、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辰○○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然其因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僅有本院以96年訴字第
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普通竊盜罪,與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3個月之普通竊盜罪,且該二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丁○○雖亦曾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7月、5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95年度簡字第1191號、96年度簡字第458號)然其中僅有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完畢,因而尚無法認被告辰○○、丁○○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已無法以施以自由刑之方式導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辰○○):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被害人損失之│罪名│量刑│刑之加減│││││││財物││││├──┼───┼────┼───┼───────┼──────┼─────┼───┼────┤│1│95年6│高雄市旗│巳○○│辰○○與子○○│黃金佛像2尊│共同連續毀│處有期│減為有期│││月19日│津區北汕││於左列時地,趁│(共重5兩多│越安全設備│徒刑拾│徒刑伍月│││下午7│巷102號││夜間7時至8時│,價值13萬元│夜間侵入住│月││││時至8│││許間巳○○全家│)及黃水晶蓮│宅竊盜,累│││││時許│││外出時,以破壞│花座│犯││││││││巳○○住家鋁門││││││││││窗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得手後,由││││││││││子○○將右列竊││││││││││得物品售與 鄭仁 ││││││││││輝│││││├──┼───┼────┼───┼───────┼──────┤││││2│①95年│高雄縣鳳│壬○○│辰○○與子○○│金龜2隻(共││││││6月│山市崗山││於95年6月間侵│重1.1兩,價││││││間│北街27號││入壬○○住宅內│值約3萬元)│││││││││行竊金龜2隻,││││││││││得手後由子○○││││││││││將右列贓物售予││││││││││午○○││││││├───┼────┼───┼───────┼──────┼─────┼───┼────┤││②95年│同上│同上│辰○○與丁○○│金龜1隻(重│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7月│││於95年7月間,│約3錢,價值│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間│││由丁○○侵入曾│8,000元)││月│又拾伍日││││││梅花住宅內行竊││││││││││金龜1隻得手│││││├──┼───┼────┼───┼───────┼──────┼─────┼───┼────┤│3│95年7│高雄市衙│己○○│辰○○與子○○│金牌1塊(約│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間│忠路89號││於侵入己○○住│2錢重、價值│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宅內行竊,得手│約5,000元)││月│又拾伍日││││││後由子○○將右││││││││││列贓物售與鄭仁││││││││││輝│││││├──┼───┼────┼───┼───────┼──────┼─────┼───┼────┤│4│95年7│高雄市小│丑○○│辰○○與子○○│金牌1塊(價│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份│港區飛機││於左列時地,以│值約7、8千│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路64號││拜拜為由,使黃│元)││月│又拾伍日││││││啟彰之子 黃玄燁 ││││││││││開門使渠等進入││││││││││屋內,辰○○與││││││││││子○○即趁機行││││││││││竊財物,得手後││││││││││由子○○將右列││││││││││贓物賣與午○○│││││├──┼───┼────┼───┼───────┼──────┼─────┼───┼────┤│5│95年7│高雄市前│卯○○│辰○○與子○○│神明金牌1塊│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中旬│鎮區衙華││於左列時地,侵│(重約5錢,│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間│街46號││入住宅行竊,得│價值15,000元││月│又拾伍日││││││手後由子○○將│)│││││││││右列贓物賣與鄭││││││││││ 仁輝 │││││├──┼───┼────┼───┼───────┼──────┼─────┼───┼────┤│6│95年7│高雄市前│辛○○│辰○○與丁○○│神明金牌項鍊│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29日│鎮區育群││於左列時地,侵│4塊(共重約│累犯│徒刑陸│徒刑參月│││下午4│街266巷││入住宅行竊,得│4.5兩,價值││月││││時許│28號││手後由丁○○將│約9萬元)│││││││││右列贓物賣與鄭││││││││││仁輝│││││├──┼───┼────┼───┼───────┼──────┼─────┼───┼────┤│7│①95年│高雄縣鳥│丙○○│①辰○○與 林奕 │①神明金牌1│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8月23│ 松鄉 仁美 ││成於95年8月23│塊(共重約│累犯│徒刑陸│徒刑參月│││日下午│ 村美山路 ││日,侵入丙○○│1.5兩,上刻││月││││2時20│48號││住宅客廳行竊得│有吳 麗妹 敬上││││││分 許許 │││手後,由丁○○│之字體),價│││││││││將右列竊得物品│值4萬元│││││││││售與午○○││││││├───┼────┼───┼───────┼──────┼─────┼───┼────┤││②95年│││②辰○○與王聖│②無│共同竊盜未│處有期│減為有期│││9月22│││仁於95年9月22││遂,累犯│徒刑參│徒刑壹月│││日中午│││日侵入丙○○住│││月│又拾伍日│││12時9│││處欲行竊之際,│││││││分許│││即為丙○○查覺││││││││││,辰○○與王聖││││││││││仁遂逃逸。│││││├──┼───┼────┼───┼───────┼──────┼─────┼───┼────┤│8│95年9│高雄市前│寅○○│辰○○與子○○│神明金牌1塊│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初│鎮區 德昌 ││於左列時地,侵│(重約1至2錢│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路311號││入住宅行竊,得│,價值││月│又拾伍日││││││手後由子○○將│約2,500元)│││││││││右列竊得物品售││││││││││與午○○│││││├──┼───┼────┼───┼───────┼──────┼─────┼───┼────┤│9│95年9│高雄縣鳳│ 洪郭錦 │辰○○與子○○│金牌(約1兩│共同竊盜,│處有期│減為有期│││月份│山市 鳳燕 │定│於左列時地,趁│重、價值約2│累犯│徒刑伍│徒刑貳月││││二街108││庚○○○之住處│萬元)││月│又拾伍日││││號││未關門入內行竊││││││││││,得手後由 黃春 ││││││││││賢將右列竊得物││││││││││品售與午○○│││││├──┼───┼────┼───┼───────┼──────┼─────┼───┼────┤│10│95年11│高雄市小│戊○○│辰○○與子○○│神明金牌2塊│共同毀損安│處有期│減為有期│││月14日│港區平和││於左列時地,破│(價值約8,00│全設備竊盜│徒刑捌│徒刑肆月│││下午2│南路18號││壞戊○○住處紗│0元)│,累犯│月││││時許│││窗入內行竊,得││││││││││手後由子○○將││││││││││右列竊得物品售││││││││││與午○○│││││└──┴───┴────┴───┴───────┴──────┴─────┴───┴────┘附表二(丁○○):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被害人損失之│所犯法條│量刑│刑之加減│││││││財物││││├──┼────┼───────┼────┼───────┼──────┼─────┼───┼────┤│1│95年7月│高雄縣鳳山市岡│壬○○│丁○○與辰○○│金龜1隻(重│共同竊盜│有期徒│有期徒刑│││間│山北街27號││於95年7月間,│約3錢,價值││刑伍月│貳月又拾││││││由丁○○侵入曾│約8,000元)│││伍日││││││梅花住宅內行竊││││││││││金龜1隻得手│││││├──┼────┼───────┼────┼───────┼──────┼─────┼───┼────┤│2│95年7月│高雄市前鎮區育│辛○○│丁○○與辰○○│神明金牌項鍊│共同竊盜│有期徒│減為有期│││29日下午│群街266巷28號││於左列時地,侵│4塊(共重約││刑陸月│徒刑參月│││4時許│││入住宅行竊,得│4.5兩,價值│││││││││手後由丁○○將│9萬元)│││││││││右列贓物賣與鄭││││││││││仁輝│││││├──┼────┼───────┼────┼───────┼──────┼─────┼───┼────┤│3│95年8月│高雄縣 鳥松鄉美 │丙○○│丁○○與辰○○│神明金牌1塊│共同竊盜│有期徒│減為有期│││23日下午│村美山路48號││於95年8月23日│(共重約1.5││刑陸月│徒刑參月│││2時20分│││,侵入丙○○住│兩,上刻有吳││││││許許│││宅客廳行竊得手│麗妹敬上之字│││││││││後,由丁○○將│體,價值4萬│││││││││右列竊得物品售│元)│││││││││與午○○│││││└──┴────┴───────┴────┴───────┴──────┴─────┴───┴────┘附表三:
┌──┬──────────────┬──────┬─────┐│編號│取得物品│出售時間│出售價格│├──┼──────────────┼──────┼─────┤│1│金牌2塊,共2錢│95年12月8日│4,460元│├──┼──────────────┼──────┼─────┤│2│擺飾2個,共4.17錢│95年12月10日│9,299元│├──┼──────────────┼──────┼─────┤│3│金牌1塊,3錢│95年12月29日│6,750元│├──┼──────────────┼──────┼─────┤│4│銀屯牌黃金質1個,2.45錢│96年1月3日│5,512元│├──┼──────────────┼──────┼─────┤│5│金牌1塊,3錢│96年1月11日│6,540元│├──┼──────────────┼──────┼─────┤│6│金牌1塊,1錢│96年1月13日│2,220元│├──┼──────────────┼──────┼─────┤│7│紀念徽章,4.98錢│96年1月22日│11,304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買受物品,重量│賣受金額│出賣人│├──┼──────┼─────────────┼──────┼───┤│1│95年7月7日│金牌1塊,5.6錢│12,004元│子○○│├──┼──────┼─────────────┼──────┼───┤│2│95年7月27日│金牌3塊,共5錢│11,300元│丁○○│├──┼──────┼─────────────┼──────┼───┤│3│95年7月31日│金牌1塊,5錢│11,250元│丁○○│├──┼──────┼─────────────┼──────┼───┤│4│95年8月3日│金龜1隻,2錢│4,620元│子○○│├──┼──────┼─────────────┼──────┼───┤│5│95年8月11日│金牌3塊,共3錢│6,900元│丁○○│├──┼──────┼─────────────┼──────┼───┤│6│95年8月22日│金牌2塊,共2.5錢│5,625元│丁○○│├──┼──────┼─────────────┼──────┼───┤│7│95年8月25日│金牌2塊,共4錢│8,880元│甲○○│├──┼──────┼─────────────┼──────┼───┤│8│95年8月28日│金牌1塊,1錢│2,220元│甲○○│├──┼──────┼─────────────┼──────┼───┤│9│95年8月28日│金牌5塊,共5錢│11,110元│丁○○│├──┼──────┼─────────────┼──────┼───┤│10│95年8月30日│金牌2塊,3兩4錢5分│7,900元│丁○○│├──┼──────┼─────────────┼──────┼───┤│11│95年8月30日│金牌1塊、金龜1隻,共3兩│66,000元│甲○○│├──┼──────┼─────────────┼──────┼───┤│12│95年9月4日│金牌1塊(起訴書漏載)、金│115,875元│甲○○││││龜3隻,共5兩1錢5分│││├──┼──────┼─────────────┼──────┼───┤│13│95年9月9日│金牌1塊,5錢│11,000元│丁○○│├──┼──────┼─────────────┼──────┼───┤│14│95年9月16日│項鍊、墬子各1個,共7錢2分│26,208元│丁○○│├──┼──────┼─────────────┼──────┼───┤│15│95年9月20日│金牌2塊,共4錢│8,200元│甲○○│├──┼──────┼─────────────┼──────┼───┤│16│95年9月30日│金牌6塊(起訴書贅引金龜1│17,802元│甲○○││││隻),共8.28錢│││├──┼──────┼─────────────┼──────┼───┤│17│95年10月20日│金牌6塊,共2兩8錢│6286元│子○○│├──┼──────┼─────────────┼──────┼───┤│18│95年10月24日│金牌5塊,共9.51錢│19,971元│子○○│││(起訴書誤繕││││││為20日,應予││││││更正)││││├──┼──────┼─────────────┼──────┼───┤│19│95年11月1日│金牌1塊,2錢│4,340元│甲○○│├──┼──────┼─────────────┼──────┼───┤│20│95年11月2日│金牌1塊,5錢│1萬1,000元│甲○○│││(起訴書誤繕││││││為21日,併予││││││更正)││││├──┼──────┼─────────────┼──────┼───┤│21│95年11月6日│金牌1塊,1兩5錢│33,300元│子○○│├──┼──────┼─────────────┼──────┼───┤│22│95年11月10日│紀念徽章1塊,6.1錢│13,847元│子○○│├──┼──────┼─────────────┼──────┼───┤│23│93年11月25日│金牌2塊,共2錢│4,540元│子○○│├──┼──────┼─────────────┼──────┼───┤│24│95年12月8日│金牌2塊,共2錢│4,460元│乙○○│├──┼──────┼─────────────┼──────┼───┤│25│95年12月10日│擺飾2個,共4.17錢│9,299元│乙○○│││(起訴書誤載││││││為8日,併予││││││更正)││││├──┼──────┼─────────────┼──────┼───┤│26│95年12月29日│金牌1塊,3錢│6,750元│乙○○│├──┼──────┼─────────────┼──────┼───┤│27│96年1月3日│銀屯牌黃金質1個,2.45錢│5,512元│乙○○│├──┼──────┼─────────────┼──────┼───┤│28│96年1月11日│金牌1塊,3錢│6,540元│乙○○│├──┼──────┼─────────────┼──────┼───┤│29│96年1月13日│金牌1塊,1錢│2,220元│乙○○│├──┼──────┼─────────────┼──────┼───┤│30│96年1月22日│紀念徽章1個,4.98錢│11,304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