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37號聲請人甲○○
3之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陸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各該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依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支付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故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票字第13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12月12日│50,000元│95年3月15日│541077│├──┼──────┼────┼──────┼────┤│002│94年12月12日│50,000元│95年5月15日│541078│├──┼──────┼────┼──────┼────┤│003│94年12月12日│50,000元│95年7月15日│541079│├──┼──────┼────┼──────┼────┤│004│94年12月12日│50,000元│95年9月15日│541080│├──┼──────┼────┼──────┼────┤│005│94年12月12日│50,000元│95年11月15日│573726│├──┼──────┼────┼──────┼────┤│006│94年12月12日│50,000元│96年1月15日│57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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