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姓名:羅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37、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經營營利事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兩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被告乙○○則係主要營業負責人,違法營業最大受益者;另被告甲○○僅係受僱店員,為賺取薪資而為本件犯行,情節非重,又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甲○○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板1塊)│1台│├───┼──────────────────┼─────┤│2│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龍鳳」(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麻將」(含IC板1塊)│2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網豹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鍵盤、投│1台│││幣機各1台)││├──┼───────────────────┼──────┤│2│雙碰燈電腦變異體(含主機、螢幕、鍵盤、│1台│││投幣機各1台)││├──┼───────────────────┼──────┤│3│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座」(含IC板3塊)│1台│├──┼───────────────────┼──────┤│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塊)│1台│├──┼───────────────────┼──────┤│5│代幣│1270枚│├──┼───────────────────┼──────┤│6│供客人洗分用二聯單│1本│├──┼───────────────────┼──────┤│7│洗分檯表│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