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甲○○
號12被告乙○
鄧家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自91年3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1份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自91年3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5年,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