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劉玉 共同彰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縣○○鄉○○村○○段四─二號敬裕公司倉庫,徒手竊取敬裕公司所有置放於倉庫之電纜線六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敬裕公司員工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侵害他人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其等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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