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卷附鑑定報告及扣案物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稱係因精神疾病致為本案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存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准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中已提及被告係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刑期業已屆滿,應認已無羈押必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年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本案為警查獲之日止,長達十五年之期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入監服刑等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復自稱係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混亂而製造本件爆裂物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關於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繁多,且製造爆裂物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鉅,併審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上揭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具保聲請應予准許不得駁回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