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帳冊壹本沒收。
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叁副、紙牌籌碼「1000分」玖拾柒張、「500分」參拾肆張、「100分」壹佰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罪。被告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甲○○、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等不思正途獲取財富,從事麻將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記帳帳冊一本,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麻將牌三副、紙牌籌碼「1000分」九十七張、「500分」三十四張、「100分」一百十九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