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96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明知其已酒醉(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向案外人方梓旭借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上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北上,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竟疏未注意檢查上開車輛即貿然駕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北向371.8公里(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因上開車輛之正時皮帶損壞而致車速驟減,其逐漸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乙○○亦因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同方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致使乙○○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追撞甲○○之前揭車輛後車尾,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熙祥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詳如: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影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行規定,以致肇事,其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車況…為肇事主因;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5097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途中驟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後,上開車輛之正時皮帶毀損,此有羚揚汽車保養廠之修護紀錄表、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述其駕駛之汽車,於行進當中突然減速,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指訴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減速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皮帶係傳輸引擎產生之動力之重要零件,其若有損壞,必使引擎產生之動力無法傳輸至汽車軸輪,致汽車速度突然減慢,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修護紀錄表、估價單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因傳輸動力之正時皮帶毀損,而於行進當中突然減速之情尚堪認定。又查本件車禍係於95年8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1.8公里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後5分鐘,行經同一路段(高速公路北向371公里219公尺處)之車輛,分別為29部、30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7月5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04189號函及所附車流量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行經同一路段之車輛非少。衡諸社會通念,於高速公速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保持時速90至100公里之間,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在同一路段之車輛非少之情形下,發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進當中突然減速,「突然變換」車道立即偏向右側,極有可能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甚至造成連環車禍而引起重大傷亡,此當亦為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可能「突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實非無疑;惟本院參酌證人乙○○於本院96年7月26日調查時證稱:「對方車輛本來是有在行進,後來就幾乎沒有速度」、「對方側(變換)到我車道時,我距離他不到50公尺,我看到他車子時,已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發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變慢之時,並非馬上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否則,證人乙○○怎可能「看見被告之車輛在其前方行進」?是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途中驟然變換車道,亦有過失等語,尚有誤會;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50979號鑑定意見,認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核與事實不符,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速,遇上開突發之狀況,苟其仍然繼續沿原有車道前進,必使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其車,甚至有可能造成連環車禍,引起重大傷亡。是以,被告當時立即駕車逐漸偏至右側車道,核與社會通念之避險舉措相符,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末查,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調查中證稱:「其當時時速約90至100公里,有與被告的車子保持安全距離,一直沒有變換車道,大約保持
8、9部車子的距離」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乙○○駕車之時速90公里計算,其車輛行進之距離每秒約25公尺,其看見被告之車輛速度變慢時,被告之車輛既仍在其前方行進,苟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低速度前進,當不致於發生「看到被告變換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50公尺」之情事,而僅有約2秒鐘之應變時間。故本院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亦屬重大。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雖無「於上開時、地,駕車途中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惟仍有「疏未注意檢查車輛即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因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熙祥表示其係駕駛人,業經證人蔡熙祥於本院96年6月21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字卷9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自首行為,減少檢警調查犯罪嫌疑人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向案外人方梓旭借用上開車輛,對上開車輛之車況並不瞭解,竟疏未注意檢查上開車輛即貿然駕車行駛,且於酒醉後駕車以致肇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事故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達成調解,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於96年9月3日於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雖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於本院簡易庭中,仍不承認錯誤,且被告酒後駕車影響大眾往來安全重大,不同意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惟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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