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 徐忠憲 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30835號),經核與聲請簡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害人乙○○、徐忠憲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萬元及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