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江世禾即江欽永(下稱江欽永)、江欽瑞為被告;嗣因被繼承人 江火全 之繼承人除江欽永、江欽瑞外,尚有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等3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追加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等3人為被告,經核原告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證據資料可援用,基礎事實亦核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欽永、江欽瑞、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下稱被告5人)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欽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94,309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嗣經原告調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364建物謄本後得知,被告江欽永之父即訴外人江火全於105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金錢,而被告江欽永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應繼承被繼承人江火全之遺產,然被告江欽永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追索,竟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江欽瑞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被告江欽永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欽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欽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6月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8月1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876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係於106年6月2日,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佐,又原告乃於11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乃於109年6月3日方知悉被告江欽瑞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亦未逾10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系爭不動產固由被告江欽瑞一人單獨繼承,被然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江火全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內,除系爭不動產外,另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附表二編號2、3(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及現金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8277號函暨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至146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就被告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為追加及補正,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後,原告仍僅針對被告5人於撤銷分割協議之日期加以更正及說明,並未附表一、二所示除訴之聲明㈠、㈡範圍以外之其餘遺產應如何予以變更聲明加以說明,則有民事補正聲請狀、本院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7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既整體遺產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自應為一體分割,當不容許僅就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主張撤銷,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江欽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195
60
全部
江黃阿甜 取得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196
221
全部
61/221作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殘餘持分160/221為江黃阿甜所得
3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18
791
全部
江淑貞取得全部
4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18-1
164
全部
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各取得1/3
5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18-2
244
全部
江欽瑞取得全部
6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18-3
247
全部
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各取得1/3
7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220
26
全部
江黃阿甜取得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建物標示
建號
鄉鎮市區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街路
段巷弄
號樓
段
小段
地號
398.10
用途
面積
1
1364
北屯
后庄路
797號
同榮
218-2
陽台、屋頂突出物
18.67
、
7.71
全部
江欽瑞取得全部
2
北屯
后庄路
25-1號
均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江黃阿甜取得全部
3
北屯
后庄路
795號
全部
江淑貞、江淑惠、江淑苑各取得1/3
附表三
動產
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
價值(新台幣)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台中地區農會四民分部
832,774元
江黃阿甜取得全部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205,209元
立協議書人同意現金24,096元作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餘181,113為江黃阿甜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