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盧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5月8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違約,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有
本金99,906元、衍生之相關利息11,859元、手續費200元、
代付款1,020元,共計112,985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
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告。為此,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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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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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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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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