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請人 施翊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IPHONE14 ProMax手機係聲請人施翊瑩所有,因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0月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七巷發生車禍乙事,係由聲請人與及本案被告 陳煥升 等人所策劃之假車禍,並向華南產險公司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陳煥升等人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114年6月5日宣判,並判處被告陳煥升等人罪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所有人係聲請人,且經其自承係用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手機,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聲請人偵訊筆錄(他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發還之手機既係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將來執行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倘若本院先行發還,無異係剝奪將來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限,有失允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 官洪碩垣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