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共0.18公克,含包裝袋1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3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14聲沒311號偵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