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見智(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外包裝袋拾陸枚;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13年6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6包,嗣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純質淨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