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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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金大發娛樂城(網址https://gold948.com)、88win娛樂城(網址https://88win2.com)、太陽城娛樂城(網址https://s178.net)」等賭博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帳戶直接儲值換點數或至超商以現金購買點數儲值等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下注百家樂、籃球、棒球等項目與系統押注對賭,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儲值及出金之用,合計取得獲利31萬9,827元。嗣警循線通知李星雨到案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機連結博奕網站網頁截圖相片,李星雨名下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匯兌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1萬9,827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其又稱:迄今應該還輸30多萬元云云(警卷第12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1萬9,82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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