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王鈺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鈞自民國114年5月25日0時許至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與中成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王鈺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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