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勝楠
被   告  劉科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依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259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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