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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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宋正雄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正雄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如當事人係於起訴前已
死亡者,則不生補正的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
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
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
解等語。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於相對人死亡後的110
年5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
參。承前說明,本件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已無從進行調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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