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財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公辯

被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4號(下稱甲案)、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4535號、第14989號、第16140號、第1714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下稱乙案)及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2392號(下稱丙案)】,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財生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有福犯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馬財生、朱有福與乙○○(業經本院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案部分(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㈠馬財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3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自助洗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自助洗衣場),由乙○○將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車牌以黏貼黑色絕緣膠帶方式變造為「AKB-9678」,復駕駛A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㈡嗣於同日4時36分許,馬財生、乙○○臨時起意行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馬財生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活動扳手1支並駕駛A車前往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乙○○持電動砂輪機切斷兌幣機附掛之鎖頭,再由馬財生持活動扳手插入兌幣機面板撬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尚未撬開兌幣機即觸動警報,乙○○、馬財生見狀隨即駕駛A車離去,而未能竊盜得手。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A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㈠馬財生、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有福下手行竊供3人竊盜所用之交通工具,朱有福遂於113年6月14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桿,竊取停放該處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含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際駕照)得手後駛離現場(同時將B車留置現場),復搭載馬財生及乙○○前往臺南市行竊後,卸下C車車牌2面後將C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之停車場內。嗣後警方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上開停車場內之C車內,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將不含車牌之C車發還○○○○○○○。

 ㈡馬財生、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有福下手行竊供3人竊盜所用之交通工具,朱有福遂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三街「寶盛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桿,竊取停放該處之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復搭載馬財生及乙○○四處尋找行竊標的(嗣不含車牌之D車已發還涂○○)。

 ㈢馬財生、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23時20分許,駕駛D車前往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由朱有福把風,另由馬財生、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損壞兌幣機及夾娃娃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康○○,並竊取其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3人隨即駕駛D車駛離現場。

 ㈣馬財生、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0時57分許,駕駛D車前往黃○○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靚車坊自助洗車場」,由朱有福把風,另由馬財生、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損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黃○○,並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駛D車駛離現場。

 ㈤馬財生、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9時53分許,駕駛D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興達港立體停車場」,由乙○○、馬財生把風,另由朱有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邱○○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E車車牌2面懸掛於D車上使用,3人隨即駕駛D車駛離現場(嗣E車車牌已發還邱○○)。

 ㈥馬財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3日5時1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廠,由乙○○把風,另由馬財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損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2人隨即駛離現場。

 ㈦朱有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有福下手行竊,朱有福遂於113年8月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果貿社區9棟地下停車場第35號停車格,持萬用鑰匙竊取呂○○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含其內筆記型電腦1台、提袋1個)得手後駕駛F車離去,復搭載乙○○四處尋找行竊標的後,由乙○○將F車棄置於上址寶盛停車場內,且卸下F車車牌2面及以帆布遮蓋F車(嗣不含車牌之F車已發還呂○○)。

㈧嗣○○○○○○○、涂○○、康○○、黃○○、邱○○、蘇○○及呂○○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C、D車內遺留跡證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

三、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㈠馬財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7日3時44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搭載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洗樂園自助洗車場」,2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破壞林○○所有之夾娃娃機及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G車離去。

 ㈡馬財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7日3時54分許,由乙○○騎乘G車搭載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老婆大人自助洗車場」,2人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破壞邱○○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G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馬財生、朱有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原易卷第419頁、乙案審原易卷第342至343頁、丙案審原易卷第132至1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財生、朱有福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甲案警卷第13至16頁、甲案審原易卷第282、384、419、430、448頁;乙案警一卷第43至51、63至72、341至345、351至361、371至377頁、乙案偵卷第33至43、57至63、195至198頁、乙案審原易卷第342至343、354、372頁;丙案警一卷第1至4頁、丙案警二卷第1至4頁、丙案審原易卷第132至133、144、162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⒈甲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甲案警卷第1至4、33至35頁、甲案偵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代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警卷第39至45、49、51至67、71至77頁)。

 ⒉乙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涂○○、康○○、黃○○、邱○○、蘇○○、呂○○、證人即五星級汽車商行員工 劉忠誠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乙案警一卷第15至29、233至239、273至274頁、乙案警二卷第237至240頁、乙案警三卷第33至36、47至48頁、乙案警四卷第23至25頁、乙案警五卷第3至8、15至27頁、乙案偵卷第11至19、209至212頁)、C車停放處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C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C、D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4334700號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176100號鑑定書、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靚車坊自助洗車場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興達港立體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蘇○○經營之自助洗車廠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果貿社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寶聖停車場蒐證照片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C車、同案被告乙○○、被告馬財生及朱有福、告訴人呂○○)、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C、D、E、F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警一卷第81至87、163至171、179至185、211至215、239至243、247至253、261、267頁、乙案警二卷第97、149至157、165頁、乙案警三卷第37至45、49至57頁、乙案警四卷第35至39頁、乙案警五卷第33至35、39至42、47至51、53至57頁)。

 ⒊丙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丙案警一卷第25至27、41至45頁、丙案警二卷第25至28、41至43頁)、洗樂園自助洗車場、老婆大人自助洗車場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3048號及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475號鑑定書(丙案警一卷第69至72、75至87頁、丙案警二卷第47至48、51至56、59至77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甲案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之行為。查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將號碼「AKE-9670」之前車牌,以黏貼黑色絕緣膠帶方式,變更為「AKE-9678」,而僅變更其中1碼數字,並未變更原車牌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⒉是核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甲案起訴書認被告馬財生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馬財生更正後罪名,被告馬財生亦予以認罪(甲案審原易卷417、419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乙案部分

 ⒈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仍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合謀竊取車輛作為日後遂行竊盜之交通工具,而推由被告朱有福下手竊車,並知悉被告朱有福攜帶兇器竊車乙節,縱然被告朱有福下手行竊C、D車時,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並未在現場或在附近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然因事前同謀及事後得贓,對於被告朱有福攜帶兇器竊取C、D車犯行,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是核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二、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有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有福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⒌乙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漏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基於毀損犯意聯絡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乙案審原易卷第340頁),附此敘明。

 ㈢丙案部分

 ⒈核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均稱其等係突發奇想、臨時起意去偷竊(甲案警卷第3、15頁),是上開2次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又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㈠至㈥、三、㈠、㈡所示共10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馬財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朱有福就事實欄二、㈠至㈤、㈦所示共6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是被告朱有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有福前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6月、9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子執行刑),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6號、110年度簡字第1217號(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下稱丑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70號及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嗣上開11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扣除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子執行刑,剩餘徒刑6月於113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朱有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乙案審原易卷第403至44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已主張丑罪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至公訴檢察官誤指丑罪案號為111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執行完畢日為112年8月11日及漏未論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部分,爰予更正、補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朱有福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朱有福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乙案審原易卷第372至373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朱有福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各罪,包含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朱有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朱有福本案各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馬財生前因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馬財生於000年00月0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馬財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乙案審原易卷第379至40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馬財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馬財生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馬財生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以及事實欄一、二、三各次犯行被告2人與共犯乙○○間參與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事實欄二、㈢及㈣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2人案發前之刑事前科(被告朱有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馬財生則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暨被告馬財生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打零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朱有福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外手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婚妻(甲案審原易卷第448頁、乙案審原易卷第372頁、丙案審原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現金4,000元由其2人均分;事實欄二、㈢所竊得現金3萬5,000元及事實欄二、㈣所竊得現金1萬元,均係與同案被告乙○○共3人均分(乙案審原易卷第343至344頁);事實欄二、㈥所竊得1萬5,000元,由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2人均分等語(乙案偵卷第197頁);事實欄三、㈠所竊得現金7,000元即事實欄三、㈡所得現金3萬6,000元,均由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乙○○2人平分(丙案警一卷第3頁、丙案警二卷第4頁),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㈢、㈣之犯罪所得因平均分配而無法除盡之餘數,於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二、㈢、㈣犯行各自增列)。

 ⒉事實欄二、㈦所竊得F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提袋1個部分,被告朱有福雖供稱已丟棄或不知去向等語(乙案審原易卷第345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二、㈠、㈡、㈤、㈦所竊得之C車(不含車牌)、D車(不含車牌)、E車車牌2面、F車(不含車牌),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C車內之國際駕照及C、D、F車之車牌雖未尋獲,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乃個人專屬物品及供辨識車輛、車籍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功用,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及所生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馬財生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馬財生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馬財生持以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電動砂輪機,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扣押並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經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6、7、11所示之物,分別供事實欄二、㈠、㈡、㈤、㈥犯行所用,然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事實欄二、㈢、㈣及事實欄三、㈠、㈡犯行所用之拔釘器、油壓剪、破壞剪及扳手等物,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⒋被告馬財生就事實欄一、㈠所變造之A車前車牌未據扣案,且A車及變造前之車牌均屬第三人即五星級汽車商行所有,並非被告馬財生所有,況被告馬財生係以黏貼黑色絕緣膠帶方式變造,尚可除去、復原,足認該變造之前車牌已無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正確性及偵查機關查緝正確性之虞,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六、七所示遺留於C、F車內之物,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馬財生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二、㈢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㈣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㈤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二、㈥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㈦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㈠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㈡

馬財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執行對象:告訴人丙○○

執行時間: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活動扳手1支

被告馬財生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附表三:

執行對象:同案被告乙○○

執行時間:113年6月25日15時38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風車時尚汽車旅店」206號房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0631-JY號自用小客車1輛(無車牌)

已發還告訴人涂○○領回

2

0738-NR號車牌2面

已發還告訴人邱○○領回

3

iPhoneXS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黑色手套及袖套1組

6

T型桿1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7

T型六角扳手3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二、㈤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8

梅開棘輪扳手1支

9

零錢盒2只

10

開山刀1把

11

砂輪機1組(含砂輪切片)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二、㈥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12

鐵鎚1把

13

鐵撬1把

14

L型套筒1把

15

活動扳手1把

16

破壞剪1把

17

黃色T恤1件

18

鴨舌帽4頂

附表四:

執行對象:被告馬財生

執行時間:113年6月25日17時17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

執行對象:被告朱有福

執行時間:113年6月25日18時57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3第66號停車格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

2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HTCDesire20+手機1支(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六:

執行對象:告訴人○○○○○○○

執行時間:113年6月14日21時5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停車場(○○○-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2支

2

安全帽1頂

3

車用無線電1台

4

T字扳手1支

5

面具3副

6

清潔劑1瓶

7

鋰電池1顆

8

橘色提袋1個

附表七:

執行對象:告訴人呂○○

執行時間: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啟文派出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油壓剪1支

2

球棒1支

3

盥洗包1個

4

娃娃機商品4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9212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稱甲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稱甲案審原易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3240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401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913600號卷,稱乙案警三卷;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858000號卷,稱乙案警四卷;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57300號卷,稱乙案警五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稱乙案偵卷;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

 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1號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

 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稱乙案審原易卷。 

三、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50200號卷,稱丙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14600號卷,稱丙案警二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

 ㈤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稱丙案審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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