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10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YOGIPUJIPRASETIYO朴吉(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YOGIPUJIPRASETIYO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4月27日起至6月5日止,曾收容40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法務部○○○○○○○○出所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官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