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劉忠益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法扶)

相對人 許劉秀金

劉春香

劉順榮

劉素惠

劉屹晟

劉素宜

胡美英

胡英開

陳燕

胡曉惠

胡健文

胡健源

胡美華

劉鈞禾

劉玉珊

季富強

季懷

許蘅云

劉淑芬

潘少彬

吳阿有

吳瑞祥

吳淑滿

吳淑英

許美英

許睿哲

許尹薰

劉秀雲

劉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補第21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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