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彭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苡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苡菲之住所及年
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陳苡菲」為被告,惟未檢附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原告固另於起訴
狀列載被告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住所,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
,仍未見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況被告並未設籍於
桃園市復興區乙情,亦經原告自行向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
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無從以該址查明被告之
身分。而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號碼,依職權
函調帳戶所有人資料,其帳戶所有人亦非本件被告等節,同
有帳戶所有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
考(見個資卷)。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特定本
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