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坤旺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坤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即110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