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珮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32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珮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珮芸於民國110年5月4日搭乘
友人自小客車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CO2鋼瓶8瓶及鋼珠1包(下稱系爭空氣槍等物)置於車內
,為員警當場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首揭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
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
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
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空氣槍等物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
,復有系爭空氣槍等物扣案可佐,應堪認定。又依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於上開時地盤查友人違規停車時,發現
車內其所持有之系爭空氣槍等物,而系爭空氣槍等物係其作
為打靶遊戲之用等語,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送人被查獲
之時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客觀狀態有
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
人有何種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等
物,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
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等物,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被移
送人之行為又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不諭知沒入,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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