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康美櫻
被   告  張豪洋張書賓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314條
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
,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玉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
其子即張豪洋即張書賓(下稱張豪洋)在美國留學開銷所用
,詎伊催告張豪洋返還借款,竟未置裡,爰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借款時鐘
玉桂有講明會至高雄返還伊借款等語,然為鐘玉桂所否認,
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高雄市為就上開借
款之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原告
僅表明當時係與鐘玉桂為口頭約定,與張豪洋並未為約定等
語,然仍未就口頭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兩造已約定高雄市為上開借款之債務履行地,
原告所指,顯難憑採,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查被告均
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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